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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報義務人貯留廢水者,申報內容應包括每月廢水來源、產生量、貯留量
與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及校正維護情形,貯留後續處置方式與水量。
前項後續處理方式為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者,應另申報排放之水質、水量
檢測結果,其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
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
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