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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練人員監督作業: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