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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視其溫濕條件狀況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附圖甲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及食鹽。
二、附圖乙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食鹽、維生素乙及維生素丙。
三、附圖丙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從事搶救人員、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排水系統等設備或經核准從事間歇性作業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圖表附件:
附圖.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