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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檢查及運銷許可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進行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之檢查,經認定符合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規定者,核發運銷許可;未符合者,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得申請複評,並以一次為限。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收受前項未符合規定之通知後不服者,或依前項規定申請複評經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