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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藥物製造許可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藥物製造工廠名稱。
二、藥物製造工廠地址。
三、許可編號。
四、專任駐廠監製人或管理代表。
五、許可項目或作業內容。
六、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附表一所列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申請變更,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檢查合格後,始得核准。
圖表附件:
附表一:藥物製造許可與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核定文件登記事項變更所需資料表.PDF
附表一:藥物製造許可與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核定文件登記事項變更所需資料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