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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藥師辦理執照更新,應於執照效期屆至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領執業執照。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