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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社區心衛中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中心業務,並置下列各款人員若干人:
一、督導。
二、心理輔導員。
三、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自殺關懷訪視員及其督導。
四、心理師、護理師及職能治療師。
社區心衛中心得視業務需要,置兼任或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業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