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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