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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精神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前往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各該專業服務,其方式如下: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病人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與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
五、危機處理諮詢與心理諮商、治療。
六、醫療與社區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七、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