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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
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
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文
件:
一、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始申請執業登記
。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前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
應更新日期。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照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檢具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為專科醫師者,得以申
請執業登記一年以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
積分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逾五年,首
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已取得醫師證書,卻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後始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三、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