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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者。
二、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定,醫院間之轉診。
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