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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民航局審核具備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之專業能力並發給委託證書(如附件)後,始得辦理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已立案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二、已聘用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之聘僱契約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已備有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所需系統設備之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受委託之中立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得於委託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核發委託證書。
圖表附件:
附件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證書.PDF
附件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證書.DOC
附件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證書.PDF
附件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證書.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