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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