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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
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八○受話方付費號碼。
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者為原則。但服務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