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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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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汽車製造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之檢驗:
一、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
二、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五人以上。
三、具有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前燈試驗、排放空氣污染物試驗、驗車溝或頂車機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燃料)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機車製造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及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制式標準車種為限):
一、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三人以上。
二、具有前後輪定位試驗、前燈試驗、煞車試驗等設備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