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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適性檢查合格人員,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適性檢查合格。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第二條維修檢查人員者,視為第一項規定之首次派任前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