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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如附件)。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前項核子事故分類基準訂定歸類及研判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圖表附件:
附件核子事故分類基準.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