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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
二、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三、廢棄物處理系統、設備或組件之設計能抑制劣化、防止洩漏,並考慮減少廢棄物容積。
四、具有廢氣或廢液排放之偵測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