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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如下:
一、禁制區:核子事故發生後,其邊界上之人於二小時內,接受來自體外放射性分裂產物造成之全身劑量小於二百五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核子事故發生後,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放射性分裂產物造成之全身劑量小於二百五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禁制區之地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