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27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 、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 、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