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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管理代表:由自來水事業代表人擔任,或由代表人直接授權,負責督導本計畫之規劃、訂定、執行、修訂及相關決策之人員。
二、所屬人員:執行業務之過程必須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三、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