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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
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
必要時,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石門
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石門水庫及
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
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