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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22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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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創投事業每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除以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其比率應達百分之五十。
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未滿三年之我國境內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我國境內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本辦法所稱實收出資總額,指該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出資額之總和,如有合夥人退夥或返還資金予合夥人之金額,應予扣除。
決定出資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投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之日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額。
前項實際累計投資金額,指創投事業自設立之日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所有投資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滿三年之股權,或投資事業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實際累計投資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投資事業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決定出資總額已達募資完成實收出資額之後續年度,實際累計投資金額得以該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之實收出資總額計算。
前兩項所稱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額,指創投事業之合夥人已全數繳納其出資額後,該創投事業新設或變更登記之實收出資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