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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