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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