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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本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或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人員派兼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學校校長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