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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建教合作應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聘請建教合作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校代表等組成
建教合作審議委員會,審核學校所提報之申請案﹔並得視業務需要,於核
定前組成專家小組,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
前項建教合作機構審核評估作業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