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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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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以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為限。
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
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
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