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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公司及委任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股務代理機構,不得辦理其經辦當次發行或私募證券之簽證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證券,不得由其子公司辦理簽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證券之簽證亦不得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辦理。
本規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簽證之案件如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二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