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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