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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