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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