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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榮民服務處置處長一人,甲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甲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