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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台北區域管制中心 (以下簡稱區管中
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基隆海
岸電台 (以下簡稱基隆海岸電台) 。
四、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高雄、花蓮港務局
、農林廳漁業局、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
五、國防部戰情中心。
六、陸軍總司令部。
七、海軍總司令部。
八、空軍總司令部。
九、聯勤總司令部。
十、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一、憲兵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
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