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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