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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二、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