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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及拘禁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