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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