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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行為能力,且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以下簡稱資格訓練):
一、國內、外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持有證明文件。
二、通過考試院舉辦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