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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