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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