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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