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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僑民之本名應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準,其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左列文件
上姓名視為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經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證明屬實之足
資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