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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
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
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