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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其有受理事件之權限而為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就少年及家事法院有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而有爭執者,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