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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