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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人口聚居地區,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且人口在六十萬人以上
者,得設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