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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