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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具備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別要件之一者,
得優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年資),並經合格實
授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未因辦理案件遲延經依
相關規定受行政懲處者。
二、特別要件: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審判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曾經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行政訴訟業務研討會者。
參加遴選法官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由司法院
認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