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者,為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新證據。
前項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包含未曾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及提出聲請後未經調查即撤回聲請之情形。
證據雖曾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惟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經曉諭提出後仍不提出,足認其已無聲請調查之意思者,視同已撤回調查之聲請。
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新證據之人釋明之。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調查之聲請。